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
《中央财政专项帮扶资金使用管理办法》的通知
总工发〔2015〕20号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总工会:
为进一步规范中央财政专项帮扶资金的分配、使用和管理,现将《中央财政专项帮扶资金使用管理办法》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中华全国总工会
2015年5月8日
中央财政专项帮扶资金使用管理办法
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财政专项帮扶资金(以下简称帮扶资金)管理,提高资金使用效能,确保资金规范安全运行,依据《财政部关于印发〈困难职工帮扶中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〉的通知》(财建〔2006〕468号)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专项帮扶资金,是指中央财政拨付的,用于支持各级工会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开展困难职工(含困难农民工,下同)帮扶救助活动的专项资金。
第三条 帮扶资金发放和使用,应当坚持“依档帮扶”,“先建档、后帮扶、实名制”的原则。各地工会应根据全国总工会制定的困难职工档案管理办法,准确核查困难职工家庭状况,建立困难职工档案并动态管理。
第四条 帮扶资金使用对象是已纳入工会档案的困难职工家庭,主要包括:
(一)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,经政府救助后仍生活困难的职工家庭。
(二)家庭人均收入虽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,但由于患病、子女上学、残疾、单亲及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职工家庭。
(三)因职工本人或家庭成员遭遇突发事件、意外伤害、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生活困难的职工家庭。
困难农民工应符合(一)至(三)款所规定条件且加入工会组织。
第五条 帮扶资金适用于生活救助、医疗救助、子女助学、法律援助、职业培训、职业介绍等帮扶项目。
(一)用于生活救助的资金,每户每年不得超过当地低保标准年度总和。
(二)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,不得超过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。
(三)用于助学救助的资金,每生每年不得超过十个月基本生活费用总和。
(四)用于职业培训、职业介绍的资金,执行当地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同类工种标准。
(五)用于法律援助的资金,执行当地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。
帮扶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:支付帮扶中心工作人员工资或办公经费;发放各种奖金、津贴和福利补助;购买车辆、手机等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;帮扶中心基本建设投资;其他与困难职工群体帮扶无关的支出。
第六条 帮扶资金的分配由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总工会参照地市级工会上一年度资金使用情况,依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状况、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建档困难职工户数、自然灾害发生情况以及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制定,并经领导班子集体审议后报全国总工会。
第七条 帮扶资金的预算、决算按照全国总工会预算管理办法要求执行,纳入县以上工会预算、决算统一管理。帮扶资金根据预算于本年度使用完毕,不得结转下年度。
第八条 帮扶资金使用应采取非现金支付形式,用于困难职工生活救助、医疗救助、子女助学的,应当通过银行卡(存折)发放,帮扶中心应及时将帮扶项目、金额、次数和具体时间通知困难职工家庭,并将银行对账单存档备查。用于其他帮扶项目的,采取银行转账方式结算,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,执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。
帮扶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录入全国工会帮扶工作管理系统。
第九条 帮扶资金实行独立核算、专账管理、专款专用。核算单位应当按照工会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科目,建立总账、明细账和其他辅助台账。
第十条 各级工会应加强帮扶资金管理监督。
(一)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困难职工建档和帮扶标准,对帮扶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指导督查,编制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。帮扶中心负责建立和管理困难职工档案,开展具体帮扶活动。
(二)财务部门负责帮扶资金的接收、拨付等财务管理,规范会计核算,加强财务指导和检查。
(三)经审部门负责帮扶资金管理使用的审计监督。
第十一条 帮扶资金专款专用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、挤占、挪用。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、骗取资金、挤占挪用的,上级工会应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资金、追回违规所得资金。
第十二条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总工会根据本办法的规定,结合本地实际,制定具体实施细则,报全国总工会备案。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总工会筹集的配套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,其中地方财政专项帮扶资金根据当地财政批复执行。
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,《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困难职工帮扶中心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(暂行)》(总工发〔2009〕36号)同时废止。
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。